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91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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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5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編號2 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4mg/dl(即百分之0.164 ),遠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自摔倒地,致其本身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與顱內出血之傷勢(參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青山路之路段時,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義大醫院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mg/d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文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騎乘上開機車前,│
│    │中之供述              │有飲酒之事實。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164mg/dl,仍騎乘上開機車│
│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
│    │一)、(二)各1 紙、蒐│                        │
│    │證照片7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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