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92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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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02 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3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原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15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里港路158 巷與里港路交岔路口,擬右轉至里港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持續直行而擬向右轉之際,適黃富鴻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北上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擬左轉至里港路158 巷,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持續逆向行駛而擬向左轉之際,甲、乙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富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富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眷第7 頁至第17頁、第3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偵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 Map街景圖各1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份、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73頁,偵卷第11頁,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另告訴人縱有逆向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行為,僅係就本案事故及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是否亦與有過失之事由,尚無從執此事由逕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不成立,併予指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減輕,慮及其前無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再斟酌被告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時好時壞,與父母、妻子及2 名分別為高中二年級、小學三年級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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