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92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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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藝英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5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七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台1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台17線與大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於上開路口南側之待轉區起步,沿大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A 車闖越紅燈而不及閃避,A 車右前方車頭因而撞擊B 車左前車頭,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左側第2.3 蹠骨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喙凸鎖骨及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左肩挫傷之傷害。

嗣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而使兩車發生碰撞,足徵其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前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情,此有屏東縣東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與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臨時工,已婚,有2 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與告訴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並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還款,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至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和解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附民原告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附民被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17 號就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52 號過失傷害一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遠距視訊法庭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江永楨
書 記 官 洪韻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三、經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方法:
1.當庭交付壹萬元由原告收受無訛。甲○○
2.其餘餘款六十九萬元,自民國109 年6 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六千元至原告所指定之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甲○○)(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
額),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
行,視為後續之12期已到期。
㈡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52 號刑事案件,願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
㈢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52 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所生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上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經兩造確認無異議始簽名於下: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洪韻雯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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