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94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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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祈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祈叡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20至21時許,在其友人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喜樂洗車廠內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109 年2 月24日0 時8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號「Q4613DC91 」電桿附近(起訴書記載為萬甲鄉公司附近)時,不慎撞擊路旁石柱而自摔水溝受傷,送往高雄榮民醫院屏東分院(下稱屏東榮民醫院)救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屏東榮民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於109 年2 月24日0 時50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8mg/dL(即百分之0.228 ),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祈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⑵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5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已是第3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其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騎車而違犯本案,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顧自身與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8mg/dL(即百分之0.228 ),已遠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肇事情節為自摔水溝受傷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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