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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瑞超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發生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邱瑞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超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6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潘金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潘金壽及其搭載之乘客胡鳳嬌均未有傷勢),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金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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