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謝德華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8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被告謝德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洪國
- 二、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
- 肆、緩刑: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126 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德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謝德華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門路由南向北行駛,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驟然減速,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MFH-713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美照閃避不及,以該車車頭撞擊MFH-713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而張美照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經警方到場處理,謝德華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謝德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洪國揚、尤沁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10月14日高監鑑字第1080181448號函檢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偵查報告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危害長遠深鉅,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終與被害人家屬即洪茂川、洪志昌、洪清琮及洪國揚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 至5 頁),可認犯後有彌補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