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201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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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樟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樟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樟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3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潘樟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樟益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並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潘樟益駕駛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16巷路段時,因行車速度過快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樟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樟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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