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210,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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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108 年4 月8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5 月8日」;

證據欄一(五)應刪除「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前已有酒駕前科紀錄,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22號
被 告 鄭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強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鄭志強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復於108年9月16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不詳地點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18時33分許,鄭志強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2段與忠孝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騎車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慎與張曉真所騎乘自上開交岔路口東側待轉區起駛,由東往西方向往忠孝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雙方受傷部分均未提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鄭志強已由救護車送往屏東市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基督教醫院內測得鄭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志強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張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執勤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五)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檔案播放擷取畫面暨說明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六)蒐證照片3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進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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