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214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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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致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致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發生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潘致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致均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附近雜貨店內飲用啤酒3 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 線南下方向438. 5公里附近產業道路口,與蔡志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碰撞倒地受傷,經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下稱枋寮醫院) 救治後,嗣經警於同日13時2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致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員警調查報告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件被告自承於108 年8 月17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距其於同日13時2 分許接受員警酒精測試之時點,相隔約有2 小時,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8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56毫克【計算式:0.18+0.0628 ×2=0.3056】,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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