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茂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68號
被 告 黃茂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祥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12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黃茂祥騎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不慎自摔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右踝遠端腓骨骨折及右足跟撕裂傷6 公分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黃茂祥已由救護車送往國仁醫院救治,經警委託國仁醫院於同日16時36分許,開單對黃茂祥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03)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茂祥之自白,(二)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1 份,(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四)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進 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