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220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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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66號
被 告 莊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明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上路。
嗣其因違規紅燈右轉,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公園路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部分) 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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