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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龍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8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旁田裡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利屋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3時0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銀元、本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易科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且已係第3 犯,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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