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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止,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新勝路之工作地飲用保力達1 瓶後,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月日1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水源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圖一己之便,猶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請念及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等情,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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