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25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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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建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號
被 告 柯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宏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金凌街某牛肉店內飲用啤酒5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撞擊曾政欽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柯建宏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政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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