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259,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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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41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文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同日晚間某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9時許至22時29分許之期間內某時」,第5 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同日10時55分」應更正為「同日22時29分」,第11行「施以強暴」後應補充「(未成傷)」,第12行「侮辱舒啓瑋」後應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第14行「施強暴」後應補充「(未成傷)」,第17行「1.35毫克」應更正為「1.13毫克」;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待證事實欄內第5行「1.35毫克」應更正為「1.13毫克」,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10月31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34411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屏東縣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08 年6 月22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舒啓瑋之人事資料查詢結果1 份,被告賴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140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徒手毆打舒啓瑋右肩及以右腳踢舒啓瑋左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被告攻擊警員舒啓瑋,復出言辱罵之,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然該等行為時空上無法分離,且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罪時間不同,手段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又衡酒醉駕車,法所嚴禁,並經政府機關廣泛宣導,被告對此當有知悉,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其守法觀念欠佳,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犯罪所生危險非微;

復酌被告遭警查獲時攻擊、侮罵警員,彰顯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心態,殊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業已向警員舒啓瑋道歉並與之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

兼審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末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承其已知錯更覺羞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尚知反躬自省,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亦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刑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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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賴文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信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山湖觀高爾夫球場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路段時,因無法安全駕駛而下車蹲坐路旁,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警員舒啓瑋上前欲確認賴文信身分時,賴文信無故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舒啓瑋係在現場執行公務,竟徒手毆打舒啓瑋右肩而對舒啓瑋施以強暴,隨即遭其他員警制止,並當場多次以「幹你娘」等語侮辱舒啓瑋。
事後舒啓瑋即將賴文信逮捕銬上手銬,欲帶至警車時,賴文信接續同一犯意,又以右腳踢向舒啓瑋左腿而對舒啓瑋施強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職務。
嗣經將賴文信以妨害公務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調查時,對賴文信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賴文信之供述      │1.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在上開處所有以手及腳│
│    │                      │  攻擊員警舒啓瑋並以三字經│
│    │                      │  辱罵員警舒啓瑋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現場員警舒啓瑋  │1.證明本件查獲當時係因民眾│
│    │                      │  發現被告疑似酒駕,故向員│
│    │                      │  警通報之事實。          │
│    │                      │2.證明於上開時地,於執行公│
│    │                      │  務時,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三│
│    │                      │  字經之事實。            │
├──┼───────────┼─────────────┤
│三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被告於案發當時,經警將被告│
│    │                      │帶回派出所時,於108 年6 月│
│    │                      │23日凌晨0 時16分許,對被告│
│    │                      │施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
│    │                      │測,結果為每公升1.35毫克,│
│    │                      │足證被告駕車當時吐氣所含酒│
│    │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    │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四  │警員職務報告、公務電話│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
│    │紀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                          │
│    │畫面5 張及錄影內容(存│                          │
│    │於光碟)、警員蒐證錄影│                          │
│    │畫面(存於光碟)及擷圖│                          │
│    │照片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而被告前後2 次以手及腳等方式攻擊員警,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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