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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1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4 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光路55之8號旁(墾4-1 道路20.3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陳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67.25 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宇廷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併意識喪失、右側第七頸椎橫突骨折、右側氣胸併肺挫傷、肝臟挫傷、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顏面兩處裂傷約4 公分、3 公分、左手肘裂傷約6 公分、雙膝裂傷各約4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甲○○在場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案經陳宇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61頁),是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可佐(警卷第69頁),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
倘其不貿然迴車,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該所108 年3 月29日高監鑑字第1080035487號函及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3 月27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8 月28日路覆字第1080088157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調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即已成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並屬肇事次因,僅可作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減輕因素,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迴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被告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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