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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智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1mg/dl(若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1.55),已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貿然騎車上路,嗣自撞電線杆而肇事,顯然漠視其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49號
被 告 楊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成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至8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41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鎮○○○巷00○0 號時,不慎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31mg/dl( 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1.15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該起車禍事故,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1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1.155)乙節,此有調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部分) 各1 份與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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