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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金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任何種類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劉金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麗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四溝路段時,因未帶安全帽,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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