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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又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7號
被 告 陳又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屏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至同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於行駛中急停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對陳又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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