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33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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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維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維屏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屏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0 時10分至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 號壽司店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時25分許,自屏東市機場北路( 上開壽司店後方) 路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起駛向左準備駛入車道,適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警車對向駛至,發現李維屏駕駛之自小客車起駛後又停住不動,認為可疑因而迴轉攔查,並發現李維屏身上有酒味,因而於同日1 時34分許,對李維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9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現場照片2 張( 被告車子已向左行進移動,左前輪已打轉壓在路面邊線即將駛出)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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