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335,2020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俊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關於「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劉俊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斌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9 年1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玉成里附近農地,飲用啤酒3 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康定街口時,因車燈未開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