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37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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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金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里○○○○○○○○○○○○○○○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天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柳政廷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之情事( 詳見偵券1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林金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
108 年8 月2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跨越對向車道,與由柳政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柳政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測得林金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柳政廷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駕車碰撞之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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