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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大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大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而為警稽查」之後,應補充記載「發現其散發酒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又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6號
被 告 周大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大惟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同日22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8302-K6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周大惟行經屏東縣○○鄉○道0 號南向405.9 公里處時,因在路肩停車睡覺,而為警稽查,並於109 年2 月5 日3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大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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