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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永寬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接受抽血檢驗之時間為「108 年10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
暨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 告 李永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寬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堤防旁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屏185 線路段時不慎自摔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94.98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證號查詢結果、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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