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4,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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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水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

暨證據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1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洪水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水木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將近中午11時許期間,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再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即水底寮加油站)前時,因未扣安全帽帶且臉部泛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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