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403,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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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柏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44號
被 告 徐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柏誠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時至2時許,在其友人姚思豪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0號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時40分(監視器時間慢5分鐘而為2時35分)許,自上開友人姚思豪住處隔壁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友人姚思豪住處前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 2時45分許,徐柏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逆向停車於上開友人姚思豪住處前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身泛酒氣,並於同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柏誠之自白,(二)證人姚思豪於警詢中證述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三)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昱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偵查報告 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Google街景視圖、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資料各 1份,(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六)監視器擷取畫面暨說明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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