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40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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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勝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勝騰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被害人陳燈照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雖非輕微,然尚非有致命危險之重大傷害,且車禍發生地點尚為燈火通明之道路旁,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嗣後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檢察官雖為被告求處緩刑,惟查被告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交簡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

然本院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號
被 告 羅勝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騰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新路329之1號前後寮溪橋與嘉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燈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女(未受傷)沿共和街經後寮溪橋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意幹道上有無車輛及禮讓幹道上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燈照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上下肢挫傷合併多處表淺性外傷之傷害(受傷部分未提告訴)。
詎羅勝騰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陳燈照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勝騰之自白,(二)被害人陳燈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職務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影本、Google地圖各 1份,(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六)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勝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又參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素行尚稱良好,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燈照就本件車禍案件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影本及屏東縣崁頂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到庭亦表示不要追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件請從輕量刑,並酌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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