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41,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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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景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警員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楊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富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0 巷000 弄00號住處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為WQ-9407 號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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