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410,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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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天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天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天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自修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號
被 告 戴天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天詳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8 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黃金路某田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於同日1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TD-8018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戴天詳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天詳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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