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倖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倖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倖志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蘇倖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倖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5 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倖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