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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德麟於民國109年2月3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並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德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於92年、100 年間,已各有1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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