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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志鴻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 )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劉台平上路。
嗣於同日0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段時,因臨時停車於路中(未熄火引擎發動)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 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台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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