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45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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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傑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吳家私廚」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5) 日凌晨0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至屏東縣○○市○○路000 ○0 號麥當勞速食店時,見該店已欲打烊,但仍堅持入內消費而不願離去,經該店店員報警,經員警到場,發現張文傑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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