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456,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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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金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王金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進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中午11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 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酒測現場照片4 張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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