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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民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16時許」之記載前應更正為「15時58分許」;
暨證據欄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李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民興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8 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不慎與吳佩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無人傷亡)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20 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佩珊、花祥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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