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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振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於甫食用完上開補藥不久後,」之後方,應補充記載「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
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2號
被 告 黃振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田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18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食用含酒類之補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食用完上開補藥不久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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