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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OC H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QUOC HA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 QUOC HAN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委請義大醫院」,及證據欄應增列「員警執勤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結果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8 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後態度、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車禍受傷至今傷口不斷化膿發炎、行動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9號
被 告 LE QUOC H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OC HAN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3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與屏6 之1 縣道之交岔路口,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之車輛前車頭與林華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LE QUOC HAN 受有傷勢,林華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LE QUOC HAN送醫後,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8mg/dL (經換算為百分之0.058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LE QUOC HAN 固坦承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什麼時候喝酒了云云。
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華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現場照片41張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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