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473,202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祥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5 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6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AEP-592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信義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至信義路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