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478,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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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行「飲酒後,」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

暨證據欄應增列「證人黃亞筑、潘昱翔於警證之證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又本案已非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卷足憑;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12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信義路田地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潘昱翔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與西銀東巷岔路口時,不慎擦撞黃亞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黃亞筑因而受有胸壁擦傷、左側足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潘昱翔受有頭皮擦傷、右側足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黃亞筑、李俊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李俊霖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李俊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亞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李俊霖抽血檢測,測得李俊霖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63.13mg/dl (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3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部分) 影本、車/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 駕駛人資料等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現場照片3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俊霖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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