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484,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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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54 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易字第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機場外環道口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往機場外環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乙○○、兒童即丙○○與乙○○之子廖○傑(民國105 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屏東縣長治鄉九如路1 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 車發生碰撞,丙○○等3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致丙○○受有左膝擦挫傷4 公分、左足擦傷5 公分、右足擦傷5 公分、左大腿挫傷併血腫10公分、右手肘擦傷3 公分等傷害;

乙○○受有右前臂擦挫傷7 公分、右足大姆趾挫傷等傷害;

廖○傑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額、臉、右耳多處擦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6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寶建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3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4 份、照片3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貿然右轉,遂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膝擦挫傷4公分、左足擦傷5 公分、右足擦傷5 公分、左大腿挫傷併血腫10公分、右手肘擦傷3 公分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擦挫傷7 公分、右足大姆趾挫傷等傷害;

被害人廖○傑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額、臉、右耳多處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廖○傑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廖○傑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考(見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現場,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且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廖○傑亦不致求償無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廖○傑受有前揭傷害,復考量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無誠意談調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院卷第44頁),顯見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減輕,被告亦未得告訴人丙○○、乙○○之原諒;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兼職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至2 萬元之經濟狀況,獨居、未婚、孩子即將出生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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