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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04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易字第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鎮陽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飲用罐裝啤酒約5 至6 罐後就寢,翌(12)日9 時2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屏東縣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12)日9 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與屏東縣臥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莊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左轉,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鎮陽因而受有頭部外、胸部挫傷之傷害,而莊宗文受有頭部、胸部及腿部等傷害(莊鎮陽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於同(12)日11時10分許,對莊鎮陽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1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15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鎮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33頁),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4 份、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1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15 )之程度,竟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案已屬被告第4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因任意違反交通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益徵被告無視其犯行對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海事工程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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