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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振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又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時,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89號
被 告 張振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年月14日0 時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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