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512,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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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3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錦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李錦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測得」前應補充「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對於酒醉駕駛係法律嚴禁之事,當有知悉,且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無照、酒醉駕駛,顯然漠視交通法規,守法觀念甚差;

又衡被告無視其酒後騎乘機車,已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罔顧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亦遠超過法定標準值,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然幸未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未生實害;

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前以駕駛挖土機及種植香蕉、檳榔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末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猶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應適度加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促其警惕,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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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45號
被 告 李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錦華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8 年11月8 日16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信義巷某麵攤對面涼亭,與友人李大義、柯金銀共同飲用米酒,迄於同日19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許,李錦華騎車至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口社派出所報案指稱遭柯金銀推倒受傷之際,為值班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錦華之自白,㈡偵查報告、屏東縣○○○○○里○○○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進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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