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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35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建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許建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許建強」後應補充「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同行「駕駛」前應補充「無駕駛執照而」;
另證據部分增列「證號及車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 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 年8 月22日(108 )屏基醫外字第1080800077號函暨隨函檢送之病歷資料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102 頁),並有證號及車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
是被告無合法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遵交通法規而有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謝廷芳受有前揭傷害,應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因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發緝,迄108 年4 月26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憑。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定於109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109 年1 月15日、109 年2 月11日刑事報到單及各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2 月13日東警偵字第10930200100 號函暨檢送之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
是被告於偵查時即曾逃匿無蹤,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未遵期到庭,顯然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亦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附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幸非致命,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又衡被告固稱其願賠償告訴人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調解期間,被告均未到場參與調解等情,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 年5 月20日萬鄉行字第10830778500 號函在卷可考。
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被告亦未遵期到庭等情,已如前述。
另參告訴人到庭亦陳稱:被告均未與其聯繫等語。
綜此,實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是被告事後未積極處理,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逃避其應負賠償責任,要非可取;
再酌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另告訴人騎乘機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按,雙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則係肇事次因;
末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已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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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37號
被 告 許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強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759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1 段與後庄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謝廷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33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後庄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謝廷芳因而受有雙側股骨轉子間轉子下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廷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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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建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 │中之供述 │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廷芳於警│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故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
│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傷害之事實。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
│ │鑑定會鑑定意見(屏澎區│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禮讓幹│
│ │0000000 案)1 份 │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
│ │ │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
│ │1 紙、蒐證照片10張 │ │
└──┴───────────┴────────────┘
二、核被告許建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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