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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57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吉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及建華三街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4年、100 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中度肢體障礙,目前無收入,生活仰賴殘障津貼及低收入戶補助,獨居、未婚、沒有小孩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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