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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鴻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未有構成同類型之累犯前科,請求不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及因本次酒駕所致之交通事故,導致其左橈骨骨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潘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鴻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25日21時許,在屏田縣里港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翌日凌晨零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台一線南下405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受傷;
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7.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74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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