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586,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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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心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及應補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⒋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碰撞他車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張心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一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6 至7 罐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張心一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與復興路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與陳明華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CZ-298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委由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張心一施以抽血並送尚捷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3 mg/dl (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243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尚捷醫事檢驗所108 年12月23日檢驗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份及照片23張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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