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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清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李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水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摻有不詳酒類之藥品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時,適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因身上散發酒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清水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摻│
│ │查中之供述 │ 有不詳酒類之藥品若干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知悉其所飲用之上揭│
│ │ │ 藥品摻有不詳酒類之事實│
│ │ │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本案犯罪事實。 │
│ │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
│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 │
│ │車駕駛人畫面、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2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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