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61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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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56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豐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豐亭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黃豐亭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彭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彭城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前,欲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車世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車世青所騎乘機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與車世青之左小腿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世青因而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車世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豐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車世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雖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但就被告「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若認「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故被告於本案中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105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3毫克,超過法定值3 倍以上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又駕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超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養豬為業、已婚、獨居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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