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62,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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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清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18時至20時許」,應更正為「19時許至21時許」;

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於同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5,000 元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70號
被 告 李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清輝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8 年11月4 日18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李清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維新街路段,因上開機車前車燈昏暗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清輝之自白,(二)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進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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